不服確認勞動關系上訴狀范文
導語:勞動關系,即雙方當事人是被一定的勞動法律規范所規定和確認的權利和義務聯系在一起的。下面是小編收集的不服確認勞動關系上訴狀范文,歡迎閱讀。
不服確認勞動關系上訴狀范文(一)
上訴人:王XX,
被上訴人:南通XX勞務有限公司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通XX勞務有限公司解除勞動爭議一案,于2012年7月21日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判決撤銷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書,另行公正判決。
2、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因其未辦理醫療保險而給原告造成的醫療保險待遇損失2964.00 元;
3、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因未簽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雙倍工資差額24437.00元(3491*7);
4、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491.00元;
5、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加班費4252.50元;
6、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醫療期間的工資6982.00元(3491*2);
7、判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補繳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14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
8、判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
事實和理由:
一、 被上訴人辯稱將承包熔盛船廠的勞務又發包給施XX是一種逃避責任的借口,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上訴人認為證據不是很充分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雖然提交了一份與施XX簽訂的船舶工程制造承攬合同,但是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嚴格履行了該承攬合同的真實性。事實上,施XX也沒有任何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人力、資金來履行該合同的能力和和資格,施胡申只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一個部門帶
班負責人,根本不是該勞務項目的什么承包人。再說,熔盛船廠也禁止勞務公司進行轉包勞務的。另外,不管是不是真的存在轉包勞務的關系,這個勞務項目對外還是一律以被申請人的名義出現的。第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工資是施XX個人發放的,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的。如果確實是施XX個人發放工資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完全有條件要求勞務承包人施胡申為其提供這幾個月來的工資發放憑證來佐證其主張的,而在仲裁和訴訟當中卻一直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加以證明。事實是被上訴人統一辦理工資卡發給上訴人工資的。所以一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包勞務項目工作期間是施XX個人雇傭的是缺乏相應證據證明的,是對事實的錯誤認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交的用于證明勞動關系的“一卡通”等證據的證明力問題采取了回避態度,上訴人認為這樣駁回上訴人的請求是缺乏公正性的。
第一,上訴人于2011年7月9日開始在被上訴人處從事電焊工工作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上班工作后,被上訴人根據熔盛船廠的工作制度,為上訴人辦理了進出熔盛船廠的工作電子卡,該卡標有“南通龍舟”和“熔盛重工”字樣,而且還有上訴人的照片和指紋,該卡并沒有標注諸如‘施XX“勞務公司的字樣。上訴人認為這個工作卡不論是外觀方面還是實質上都充分證明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著事實勞動關系。如果被上訴人否認這個卡的真實性,完全可以提供辦卡的登記表以及卡里的指紋與上訴人進行鑒定核實。在沒有這些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就對該卡的證明力有無問題采取了回避態度,上訴人認為是沒有說服力的。
第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在如皋港派出所辦理了暫住證,這張貼由上訴人照片的暫住證上面的暫住地址清清楚楚寫的也是“龍舟公司”。這個暫住證是當地派出所嚴格按照公安部《暫住證申領辦法》頒發的,上訴人認為暫住證進一步證明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人。被上訴人其僅僅依據一份與帶班負責人簽訂的承攬合同完全是一種欲逃避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法律責任的推托之詞。
第三,不能因為沒有書面勞動合同,就簡單地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四、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蘇高法審委[2011]14號)
第十條 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其他組織或自然人,勞動者起訴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
據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雖然與被上訴人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是由于用人單位(即龍舟公司)和勞動者(即上訴人)符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而“施XX”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加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發放的工作卡、工資卡、暫住證等證據,根據上述通知的精神,說明上訴人工作期間是受被上訴人管理的,完全可以證明雙方存在著事實勞動關系,一審將“施XX”的職務行為認定為個人行為顯然是一種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錯誤,因而上訴人不服,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現特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支持上訴人的前述請求。
此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XX
不服確認勞動關系上訴狀范文(二)
上訴人 鐘某,男,漢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銅陵縣斗門村八組13號。。
被上訴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一審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2、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勞動關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給包工頭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鐘某從事油漆工作,鐘某的考勤及工資均由胡某負責,其性質上應屬于胡某雇傭”。一審判決如此認為顯然認定事實錯誤,難道沒有承包工程資質條件的包工頭胡某可以承包工程嗎?那《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和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豈不要進行修改嗎?一審判決通過“肯定包工頭可以承接工程,有權招工并確認包工頭為用工主體” 并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肯定了包工頭承包工程的合法性,這顯然與事實不符。
本案從表面上看,胡某從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了工程,招用了鐘某,鐘某的工資和考勤均由胡某負責,但實質上胡某與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應當為內部承包關系,是建筑企業提供企業管理效率而實行的一種工作方式。對勞動者而言,對第三人而,胡某的.一切行為均代表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胡某招用工人是代理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招用,胡某給工人發的工資是從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領取后代表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發給工人的,其所承接的工程是新世紀的工程而不是胡某個人的工程,鐘某等工人完成的油漆工程質量由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業主負責而非由胡某負責。因此從實質上來說,“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承包)給包工頭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鐘某從事油漆工作,鐘某的考勤及工資均由胡某負責,其性質上應屬于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雇傭”。
一審判決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勞動法》第十六條只是對勞動合同的定義以及確認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于本案要求確認勞動關系風馬牛不相及。
確認勞動關系首先應當確定用工主體,其次確定原告是否為勞動法上之勞動者,最后確定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是否為勞動關系。
根據2005年5月25日勞動與社會保障部作出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中非常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的建筑企業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其將油漆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相對于勞動者鐘某,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即依法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而非由包工頭胡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由于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規定,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鐘某之間即建立了勞動關系。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及《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法律規定,確認上訴人鐘某與被上訴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為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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